裁判要旨
1. 出借人的出借对象具备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备反复性、常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点;该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
2. 与职业放贷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其他人未经批准不能从事金融业务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3. 合同无效后,借款人仍需要返还出借人本金,并根据年利率6%赔偿资金占用费。
案情介绍
1、2014年1月十日,黄广强(下称借款人)因建设大棚缺少资金向柳国彦、仝占停(下称出借人)借款40万元,月息4分。同日,出借人扣除1.6万元砍头息后,向借款人转账38.4万元。
2、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又向出借人借款230万元,月息4分。同日,出借人扣除9.2万元砍头息后,向借款人转款220.8万元。
3、借款后,借款人在向出借人根据月息4分标准还款117.6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4、出借人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592000元;借款人则倡导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无效,不可以根据4分利还款。
5、另查明,2015年-2019年期间,出借人作为原告在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高达16件,涉案标的额4300余万元,月息2分至5分不等。
6、襄城法院经审理觉得,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合同无效,本金应剔除砍头息部分,按年利6%计算资金占用费,之前已还款项冲抵资金占用费后再冲抵本金;最后,判决借款人偿还本金1559344元,利息377881元。
有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的;
(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筹资获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的;
(三) 出借人事先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情的公告》(银保监发〔2018〕10号)
3、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实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方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平时业务活动。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要考虑出借行为是不是具备常常性、出借资金是不是为自有资金等原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不是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53条规定,未依法获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与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肯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件来源
河南襄城县人民法院柳国彦、仝占停诉黄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
延伸阅读
1、成功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案例两则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大连高金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觉得:“如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置原则。一审认定‘德享公司所支付的逾期利息2147.5万元,尽管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已经实质履行,且属自愿,当事人对高出的部分也未请求返还,故本院不予调整’,适使用方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2、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李芳芳、徐孝坤民间借贷纠纷案觉得:“本院觉得,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需要借、贷双方需要就借、贷达成合意并基于借贷的合意支付约定的款项。徐孝坤作为原告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借贷行为系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成本,其出借行为具备反复性、常常性,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活动。故本案中徐孝坤与李芳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借款本金予以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2、未能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案例二则
案例3、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秀超与范玉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觉得:“关于范玉辉是不是是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诉争借贷合同是不是应为无效问题。杨秀超倡导范玉辉系职业放贷人,范玉辉对此并不认同,故应当由杨秀超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秀超现在证据仅能证明范玉辉在法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约4、五起,且案涉金额均系几万元的小额贷款,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系以发放贷款为其平时业务活动,也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的放贷行为达到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程度,故本院依据现在证据尚很难确认范玉辉为职业放贷人,杨秀超亦未证明涉案借贷合同具备《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情形,故本院对杨秀超该项上诉倡导,不予支持。
案例4、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梁敏、黄慧慧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觉得:“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觉得,梁敏与黄慧慧于2015年十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梁敏赞同向黄慧慧出借借款50万元。上述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慧慧以梁敏是职业放贷人为由倡导上述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梁敏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而且从黄慧慧提到的梁敏对外出借款项的金额、人数来看,也不足以认定梁敏的出借行为具备反复性、常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备营业性;黄慧慧倡导本案涉嫌‘套路贷’,但黄慧慧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梁敏存在暴力催收等犯罪行为,故本院对黄慧慧的上述倡导均不予支持。”